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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建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冉*,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杨*、黄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重庆市酉阳县某KTV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陈*便邀约杨*、黄某某等人持匕首将郭某某、张*捅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伤害系人体重伤,张*所受伤害系人体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陈*、杨*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到酉阳县某酒吧内喝酒时强行要求郭*陪同喝酒,郭*不同意,陈*遂无故对郭*进行殴打,随后,陈*持破碎啤酒瓶将郭*追到桃花源广场上,并在桃花源广场上用破碎啤酒瓶将郭*臀部打伤。

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杨*同陈*、徐*等人与许*、罗*等人酒后无故在重庆市酉阳县城城南汽车站路口“杨*菜馆”前人行道上持匕首、啤酒瓶等工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陈*、杨*、徐*、许*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城南车站周边秩序严重混乱。

2012年6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杨*酒后与冉*某在彭某某家中发生口角纠纷,冉*甲上前劝阻,陈*、杨*遂与冉*甲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劝阻开,随后,冉*甲便逃离现场,之后,陈*、杨*欲殴打冉*甲。在找不到冉*甲的情况下,无故将冉*甲、彭某某的麻将桌、台球桌、音响等物品砸坏。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杨*在怡豪大酒店与服务员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陈*、杨*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多次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仅以其对郭某某、张*、冉*甲、彭某某、吴某某的损失已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为由提出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陈*不具有随意、无故殴打他人,在城南车站打斗、殴打冉*甲不成砸坏物品、殴打吴某某等事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陈*具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杨*仅以其系初犯为由提出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杨*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仅以其系自首为由提出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杨*、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酉阳县某KTV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陈*便邀约杨*、黄某某等人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持匕首将郭某某左臀部刺伤,被告人黄某某持匕首将张*捅伤。2013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所受伤害系人体重伤;2014年7月1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所受伤害系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郭某某、张*达成调解协议,由陈*赔偿郭某某80000元,赔偿张*180000元,郭某某、张*对陈*、杨*、黄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陈*、杨*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到酉阳县某酒吧内喝酒时强行要求郭*陪同喝酒,郭*不同意,陈*遂无故对郭*进行殴打,随后,陈*持破碎啤酒瓶将郭*追到桃花源广场上,并在桃花源广场上用破碎啤酒瓶将郭*臀部打伤。

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杨*同陈*、徐*等人与许*、罗*等人酒后无故在酉阳县城城南汽车站路口“杨*菜馆”前人行道上持匕首、啤酒瓶等工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陈*、杨*、徐*、许*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城南车站周边秩序严重混乱。

2012年6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杨*酒后与冉*某在酉阳县宜居乡宜居村1组彭某某家中发生口角纠纷,冉*甲上前劝阻,陈*、杨*遂与冉*甲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劝阻开,随后,冉*甲离开现场,之后,陈*、杨*欲殴打冉*甲。在找不到冉*甲的情况下,无故将冉*甲、彭某某的麻将桌、台球桌、音响等物品砸坏。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冉*甲、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杨*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杨*在怡豪大酒店与服务员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陈*、杨*对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同年5月24日,陈*、杨*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吴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在一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板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重庆铁*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2014年6月9日,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李*在被告人陈*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彭*在陈*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郭某某、郭*、冉某甲、彭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谢*、徐*、杨*某、许*、罗*、杨*、杨*、田某某、陈*、罗*某、冉某某、涂某某、郑某某、冉*、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7)定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酉*法院(2010)酉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协破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立案决定书,彭*、李中华的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杨*、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杨*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杨*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陈*、杨*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其中一次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对郭某某、张*、冉*甲、彭某某、吴某某的损失已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陈*具有自首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陈*不具有随意、无故殴打他人,在城南车站打斗、殴打冉*甲不成砸坏物品、殴打吴某某等事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提出其系初犯及辩护人提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杨*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别名陈*),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冉*,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庆
  •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 人民陪审员黄朝庆
  •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