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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黑色天籁车,搭载程某某(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刘*,在黔江区城东街道附近道路上与驾驶长安车的驾驶员张*乙会车时发生纠纷。随后李*与张*、程某某出手殴打张*。李*持弹簧刀将张*乙背部、肋部及左腿部捅伤。经鉴定,张*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生活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行为虽然过激,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黑色天籁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某小区1号门附近道路上与张*驾驶的长安车会车。因道路狭窄,李*鸣笛闪灯示意,张*的长安车正有乘客上车没有开动,李*便下车与张*发生争执,随后李*与其车内人员张*甲、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出手殴打张*,期间李*持弹簧刀将张*背部、肋部及左腿部捅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6日,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李*甲已赔偿张*乙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取得了张*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谢*、李*、李*、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李*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生活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案情,结合李*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邓*,*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雪松
  • 书记员刘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