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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与李*、童*、杨*(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将与四人均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任*甲强行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带至黔江区。期间,白*多次对任*甲进行殴打。当日6时许,四人将任*甲带至黔江区某酒店,通过以沙发抵住门的方式,限制任*甲的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许。2013年5月27日晚,由于彭*在黔江区某酒吧与徐*等人发生纠纷,彭*要某酒吧给他一个交代,白*将此事告诉徐*,徐*安排孙*等人准备工具殴打彭*。后白*找到彭*后告诉孙*等人彭*的位置,后孙*等人用砍刀、棒球棒、皮带等对被害人彭*进行殴打,致彭*受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1、在非法拘禁案及寻衅滋事案中,白*均具有自首情节;2、在寻衅滋事案中,白*没有实施殴打行为;3、归案后,白*具有某功情节;4、非法拘禁案系经济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民事上的过错。综上,建议对白*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某,2014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与李*、童*、杨*(均另案处理)商量后,将与四人均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任*甲强行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带至黔江区。期间,白*多次对任*甲实施殴打,并用剪刀戳任*甲的手背、膝盖,致任*甲受伤。当日6时许,白*、李*、童*、杨*带着任*甲到达黔江后,将任*甲带至黔江区某酒店,通过以沙发抵住门的方式限制任*甲的人身自由。在宾馆期间,白*用数据线再次殴打任*甲,并要求其跪下。当日17时许,在任*甲的提议下,童*、杨*等人带着任*甲到黔江区公安局解决纠纷,后任*甲将自己受到人身限制的事情报案。

2014年5月27日晚,徐*等人(已判决)与被害人彭*在黔江区某酒吧发生纠纷,后在该酒吧上班的被告人白*到中心医院,告诉徐*等人彭*要求某酒吧给他一个交代。听到此事的徐*非常生气,遂安排孙*、任*等人准备工具殴打彭*。之后,白*在南海鑫城的一家烧烤店找到彭*,并将彭*所在地点告知孙*、任*等人(均已判决)。孙*、任*、黄*、郑某某、张*、何*、谢某某找到彭*后,持砍刀、棒球棒、皮带等对彭*实施殴打,致彭*受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同时查某,案发后,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白*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白*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任*的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李*、童*、杨*、徐*、谢某某、黄*、郑某某、孙*、张*、何*、任*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彭*的陈述;证人朱*、向某某、杨*、杨*、童*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白*为同案关系人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某。白*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白*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某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白*非法拘禁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白*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白*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男,198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彭*,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霞
  • 书记员王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