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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晩9时许,被告人黄*与朋友舒某某等人在黔江区体育场某酒吧玩耍,舒某某从酒吧出来时与一黑衣男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因旁边有人起哄,舒某某误以为是被害人黄*某在起哄,遂与黄*某发生争执后互殴。黄*遂持匕首上去帮忙,在乱舞匕首过程中,致黄*某、董某某、袁某某受伤。其中黄*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现认真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晩9时许,被告人黄*与朋友舒某某、肖某某等人在黔江区体育场某酒吧玩耍,期间舒某某与女友发生争执后心情不好。后*某某从酒吧出来时与一男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这时,有人在喊叫“把打架的家伙拿来”,舒某某误以为是被害人黄*某在挑衅,遂与黄*某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黄*,黄*某同行的朋友袁某某、董某某均上前为各自朋友帮忙,黄*持匕首乱舞,致黄*某、董某某、袁某某受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黄*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董某某、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撤回刑事案件控告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帅某某、舒某某、肖某某、何*、李*、李*、陈*、曹*、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董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黄*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江
  • 书记员刘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