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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曾*甲接到其岳母向某某的电话称,曾*甲的儿子曾*在黔江区黑溪镇老家被陈*殴打且陈*扬言要搞曾*甲全家。曾*甲遂电话质问被害人陈*丁,陈*丁答应问清楚事情后告知曾*甲,后因陈*丁电话打不通,曾*甲非常气愤,遂电话邀约了陈*甲、王*、罗某某、陈*丁、罗*、王*乙,陈*甲又电话邀约了陈*戊等人驾驶两辆越野车赶往曾*甲的岳母家,后曾*甲到被害人陈*家质问陈*的过程中,打了陈*丁两耳光,打了陈*己两耳光及一拳,陈*甲看见曾*甲在对陈*进行殴打,便和王*乙用木棒对陈*多处实施殴打,整个过程造成陈*左小腿部、头部、左肩部锁骨多处受伤,陈*丁左耳垂部,陈*己面部、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9日,曾*甲、陈*甲被传唤至黔江区公安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曾*甲、陈*甲已赔偿被害人陈*、陈*丁、陈*己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甲、陈*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曾*系自首;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3、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所引起;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曾*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曾*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害人陈*的儿子陈*与被告人曾*甲的儿子曾*打架,后陈*与曾*的外婆向某某因此事发生抓扯,经综治办与派出所调解化解了该纠纷。在发生抓扯后,向某某给曾*甲打电话称,曾*被陈*殴打且陈*扬言要搞曾*甲全家。曾*甲遂电话质问被害人陈*丁(陈*侄子)是怎么回事,陈*丁答应问清楚后告知曾*甲,后因陈*丁电话打不通,曾*甲非常气愤,遂电话邀约了陈*甲、王*、罗某某、陈*丁、罗*、王*等人,陈*甲又电话邀约了陈*戊驾驶两辆越野车赶往曾*甲的岳母家。同日23时许,曾*甲等人赶到曾*甲岳母家,曾*甲看见儿子曾*因害怕躲在床底下且其岳母身上有伤痕,非常气愤,便到陈*家,在质问陈*的过程中,曾*甲打了陈*两耳光,因看见被害人陈*己(陈*的侄子)在用手机拍照,便上前打了陈*己两耳光及一拳,又因被害人陈*丁说话语气较重,遂又打了陈*丁两耳光,此时陈*拿起椅子反击,曾*甲就随手拖来一把椅子还击,陈*甲看见曾*甲在对陈*进行殴打,便告知王*其车内有锄把,后二人便从陈*甲车内每人拿了一根锄把对陈*多处实施殴打,期间,陈*甲还用锄把捅了陈*丁一下。整个过程造成陈*左小腿部、头部、左肩部锁骨多处受伤,陈*丁左耳垂部,陈*己面部、胸部多处受伤。

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7月8日,曾某甲、陈*接到黔江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讯问,曾某甲于当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陈*在7月8日及9日两次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7月16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陈*已赔偿被害人陈*乙、陈*丁、陈*己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影响诊断报告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罗某乙、罗*、陈*、王*、张某某、杨某某、陈*、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陈*、陈*的陈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甲、陈*的供述与辩解,贫困户基本信息,黔江区*民委员会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陈*因琐事邀约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曾某甲、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曾某甲、陈*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曾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主动到案后前两次讯问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但在其后的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及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所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系因小孩引发纠纷,但纠纷已通过调解化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邓*、邓*,*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9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白海燕
  • 书记员罗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