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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与女朋友吵架,在城南街道黔龙街、长征南路,强行爬上车辆对车辆实施踩踏或者踢打的方式,造成被害人徐某某的渝HXXXXX本田CRV城市越野车、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长安铃木出租车、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灰色长安志翔小型轿车、被害人曾某某的渝HXXXXX大众朗逸小型轿车、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大众捷达出租车、被害人成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长安铃木出租车、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大众捷达出租车受损,同时出手殴打郭某某。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1506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发生系刘某某醉酒后失控导致,刘某某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女朋友林*及史某某等人先后在黔江区舟白街道附近一家烤鱼店、城西街道体育馆某酒吧、城南街道黔龙街附近的烧烤店喝酒后,刘某某与林*吵架而生气,在城南街道黔龙街、长征南路,强行爬上车辆对车辆实施踩踏或者踢打,造成被害人徐某某的渝HXXXXX本田CRV城市越野车、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长安铃木出租车、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灰色长安志翔小型轿车、被害人曾某某的渝HXXXXX大众朗逸小型轿车、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大众捷达出租车、被害人成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长安铃木出租车、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渝HXXXXX绿色大众捷达出租车受损,同时出手殴打郭某某,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前臂皮肤裂伤。

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受损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15060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对民警实施殴打,抗拒抓捕。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刘某某赔偿了七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价格证明、发票,车辆受损情况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林*、史某某、余某某、李*、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曾某某、成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抗拒抓捕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没有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雪松
  • 书记员李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