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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李*、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李*、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李*、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常*、李*、康某某与吴*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吃宵夜。期间,常*走到太平岗路口解小手,认为被害人徐某某看了他一眼,便大声对徐某某说话,徐某某未予理睬,常*因此生气便推了徐某某一把,二人因此发生推打。李*、康某某等人看见二人在推打,不问理由便帮忙常*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其中,常*除了拳打脚踢外,还用摩托车头盔殴打徐某某,致使徐某某受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李*、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李*、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常*、李*、康某某与吴*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太平岗一餐馆内吃宵夜。期间,常*走到太平岗路口公路边解小手时,因路过的被害人徐某某看了他一眼,便大声对徐某某说话,徐某某未予理睬,常*因此生气便推了徐某某一把,二人进而互相推打。李*、康某某等人听说有人在外边打架便从餐馆出来,在看见常*与徐某某扭打在一起后,不问理由便帮忙常*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常*除了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外,还用摩托车头盔殴打徐某某,致使徐某某受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黔江区太平岗将常*、李*到公安机关。在对李*的询问过程中,因发现李*有吸食毒品的行为,黔江区公安局于当日给予李*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将李*从黔江区拘留所带至公安机关,并就徐某某被殴打一事对李*进行讯问,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日,李*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逮捕。常*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康某某在接到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康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徐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徐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于2006年2月14日、2011年1月25日被重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李*、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李*、康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李*、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本案系因常*所引发,且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常*的作用大于另两名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康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常*、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常*、康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男,1992年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1982年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露霜
  • 代理审判员白海燕
  • 人民陪审员陈勇
  • 书记员王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