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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凌晨,张*(已判决)与被害人徐某某相约在黔江区体育馆私下解决张*强奸徐某某的事情,被告人贺*甲伙同张*乙(已判刑)等人陪同前往。后双方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武陵文化广场商量解决此事,期间,贺*甲因徐某某说话让其不舒服便打了徐某某一耳光,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打斗中,贺*甲用张*乙携带、提供的刀具将徐某某左手刺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贺*甲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贺*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张*与被害人徐某某相约在黔江区体育馆私下解决张*强奸徐某某的事情,与张*在一起的被告人贺*甲决定陪同前往。后贺*甲邀约了张*乙一同前往,张*乙随身携带了一把刀具。在到达约定地点途中,贺*甲等人遇见了刘某某,刘某某遂跟几人一同前往。后双方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武陵文化广场商量解决此事,期间,贺*甲因徐某某说话让其不舒服便打了徐某某一耳光,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打斗中,贺*甲用张*乙携带的刀具将徐某某左手刺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贺*甲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徐某某对刘某某及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及同案关系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刘某某、李*、田某某、杜*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在公众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已对贺*表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别名:贺*乙),男,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露霜
  • 书记员李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