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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周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秦*,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被他人捅伤后,因找不到致伤的人赔偿医药费,于是找到参与调和的被害人郭*赔偿医药费,但郭*不予支付。2014年9月2日,吴*为报复郭*,遂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秦*及侯*、李*甲等人,携带刀具到达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东家老板娘”餐馆,对郭*实施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周某某、秦*等人为了出气,在餐馆内乱扔酒瓶、砸东西和用刀砍餐桌、桌椅等物品,致使郭*受伤,“东家老板娘”餐馆内的物品及被害人宗某某的X3L步步高手机1部损坏。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吴*、周某某、秦*等人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7570元。

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吴*受到李*乙邀约向被害人陈*甲讨要债务。二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南海城利郎服饰外见面后,吴*通过李*乙电话联系到陈*甲,后与陈*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吴*用砖块砸、用脚踩等方式,对陈*甲停放在利郎服饰外公路上的渝H5XXX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予以损毁,致使该车挡风玻璃、车门等损坏。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陈*甲车辆损失为7740元。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周某某、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具有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1、周某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周某某与吴*等人在毁坏餐馆财物的过程中,没有犯意的联络,不属于共犯;3、周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4、周某某在案发后超额赔偿了“东家老板娘”餐馆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周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4年5月23日晚,李*乙与其女朋友郭*乙在南海鑫城逛街时,看见与郭*乙有债务纠纷的受害人陈*甲所有的渝H5XXX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南海鑫城利郎服饰外的公路上,遂电话联系陈*甲让其还钱,并与陈*甲发生口角。李*乙挂断电话后,心里很气愤,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吴*到南海鑫城向陈*甲讨要债务。吴*到达南海鑫城后,通过李*乙电话联系到陈*甲,后与陈*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吴*告知陈*甲如果其不出来解决问题,便将其车砸坏。挂断电话后,吴*捡起地上的砖块砸陈*甲的车,后又到陈*甲车上进行踩踏,最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小车的轮胎,致使该车挡风玻璃、车门、轮胎等损坏。2014年7月29日,吴*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陈*甲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740元。

二、被告人吴*、周某某、秦*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被一名男子将其左大腿捅伤后,该名男子的朋友郭*参与调和两人之间的纠纷。后因找不到致其受伤的人赔偿医药费,吴*便找郭*赔偿医药费,但郭*不予支付。2014年9月2日,吴*为报复郭*,遂邀约被告人周某某、秦*及侯*、李*等人,携带刀具到达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东家老板娘”餐馆,对郭*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周某某、秦*等人为了出气,在餐馆内乱扔酒瓶、砸东西和用刀砍餐桌、桌椅等物品,致使郭*受伤,“东家老板娘”餐馆内的餐桌、餐椅、空调、壁画、冰柜等物品及在该餐馆吃饭的被害人宗某某的X3L步步高手机1部损坏。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吴*、周某某、秦*等人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70元。2014年9月19日,周某某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8日,吴*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2日,秦*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许某某(“东家老板娘”餐馆个体经营户主)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许某某的谅解;秦*赔偿了被害人宗某某手机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宗某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还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重庆市*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被告人吴*、周某某、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宗某某、许某某、陈*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蒲某某、焦某某、安*、倪*、马某某、秦*、侯*、李*、陈*、郭*、李*乙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周某某、秦*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但吴*系组织者、邀约者,作用略大于周某某、秦*,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吴*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在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秦*在寻衅滋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秦*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周某某、秦*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二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与吴*等人在毁坏餐馆财物的过程中,没有犯意的联络,不属于共犯,且在本案寻衅滋事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在受到吴*邀约报复郭*后,持刀积极对被害人郭*进行殴打,并毁坏餐馆内的财物,其行为是与吴*等人是在一个共同的犯意情况下实施的,几人应为共同犯罪,且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89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到黔江*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秦*,男,199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露霜
  • 书记员李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