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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陈*与李*甲在黔江区某某乡一烧烤店喝酒后,在某某乡农村商业银行外遇到了买方便面的被害人费某某。陈*因“看不惯”费某某,便对其实施殴打,陈*也参与殴打费某某。费某某便围着农商行外的三辆小车与二人周旋,并打开自己渝HXXXXX小型汽车后备箱拿出木棒还击,后乘机跑开并藏匿。随后,陈*与陈*分别用砖头砸向费某某的渝HXXXXX小型汽车,造成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被砸坏。后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损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408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陈*、陈*乙已赔偿了被害人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另查明,2008年7月17日,陈*乙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释放。2012年9月20日,陈*因非法从事爆破作业,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维修清单、结算单,被砸车辆照片,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某、阮某某、李*、李*乙、韩*的证言,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陈*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有违法劣迹、陈*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陈*、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2012年9月20日,因非法从事爆破作业,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 被告人陈*乙,男,1988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200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雪松
  • 书记员李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