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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罗*和杨*(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风雨桥看见被害人朱*甲和李*甲在桥上玩耍,罗*想拿李*甲手中的玩具耍,因朱*甲不愿意,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朱*乙(系朱*甲的哥哥)打电话叫罗*到黔江区城西街道水井湾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罗*因害怕朱*乙报复,遂叫上杨*、满某某(另案处理)、李*乙(未满16岁)和被告人赵某某陪同一起前往。双方见面后,罗*在朱*乙的要求下被迫向朱*甲道歉,且被朱*乙等人在言语上进行挖苦。罗*、李*乙等人为此心存不满,跟在朱*乙等人的后面欲对朱*乙实施殴打,但因朱*乙等人乘坐摩托车离开报复未果。次日,李*乙和罗*再次商量对对方进行报复,之后,罗*在黔江城西街道“建工五金”批发部购买了5根锄把准备用于打架。晚上19时许,李*乙、冉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杨*、满某某与罗*在其上班的“实在人”餐馆外面商量好,以请朱*乙等人吃饭的名义将对方骗至西沙桥对其进行殴打。后*打电话给朱*乙,朱*乙、朱*甲、庞*等人依约来到西沙桥桥头,当朱*乙与罗*发生拉扯时,李*乙遂用刀背砍向朱*甲的左小腿,朱*乙等人见朱*甲被打,遂从民族小学的工地上捡起木棒冲向李*乙,罗*遂持刀,冉某某、赵某某、杨*、满某某各持一根锄把冲向对方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庞*左侧臀部被李*乙用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乙左手手指和手背软组织挫伤,朱*甲左膝部软组织擦伤。

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罗*对庞*进行了部分赔偿。*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因被害人外出无法联系,赵某某预先支付5000元赔偿款,现暂存于黔江区人民法院财政账户。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领条,办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审查意见,证人杨*、庞*的证言,被害人庞*、朱*、朱*的陈述,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罗*、杨*、满某某、李*、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众场合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某系受他人邀约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赵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白海燕
  • 书记员罗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