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为发泄情绪,在位于黔江*民主街由李*经营的“土家菜馆”餐馆内,无故用酒瓶将在餐馆内消费的被害人吴某某、柳*砸伤,并用板凳将餐馆的盘子等物品砸坏,后张*甲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9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本次寻衅滋事行为,黔江区公安局于同日对张*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

同时查明,张*赔偿了吴某某人民币54000元,赔偿了“土家菜馆”餐馆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吴某某和“土家菜馆”餐馆经营者李*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柳*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张*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银华
  • 书记员罗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