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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粟*甲伙同李*、粟*乙、冉*、刘某某、邹*(均已判决)和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重庆市旅游学院旁“酒点伴”酒吧玩耍。期间,因轮到陈某某点播的歌曲,而被害人张某某、唐*、梅*等人并未将话筒交还给陈某某、邹*一方,双方发生争执。李*先扔了一个玻璃杯挑衅对方,随后粟*甲、李*、粟*乙、冉*、刘某某、陈某某、邹*等人将对方围住,几个人用啤酒瓶子、杯子、凳子、桌子等物品向张某某、唐*、梅*等人乱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酒点伴”酒吧被损坏物品共价值797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粟*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粟*甲伙同李*、粟*乙、冉*、刘某某、邹*(均已判决)和陈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重庆*学院旁“酒点伴”酒吧二楼大厅玩耍期间,因粟*甲一方与被害人张某某一方都点播了同一首歌,张某某一方的人将粟*甲等人围坐的桌子上的话筒拿走,粟*甲一方的人叫被害人一方将话筒拿过来给他们,而被害人一方则是叫粟*甲一方的人自己去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先扔了一个玻璃杯挑衅对方,随后粟*甲、邹*、李*、粟*乙、冉*、刘某某等人将对方围住,邹*用啤酒瓶砸伤张某某的头部,粟*甲及其他同案人用啤酒瓶、杯子、凳子、桌子等物品砸向对方,致张某某、何*、邹*乙、梅*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酒点伴”酒吧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70元。2015年3月31日,粟*甲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人粟*乙、刘某某、冉*已赔偿了“酒点伴”酒吧的损失。同案人李*、粟*乙、冉*、刘某某等人已赔偿了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对粟*甲及同案人均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蔡某某、唐*、王*、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梅*、吴某某、何*、邹*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粟*、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粟*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粟*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对粟*甲表示了谅解,对粟*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粟*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粟*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粟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银华
  • 书记员罗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