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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杨*和李*(另案处理)到黔江区南海城一烧烤摊吃烧烤。期间,因兰某某与杨*对看一眼,二人发生口角,兰某某拿出刀准备砍杨*,在被害人田某某、杨*乙的阻拦下未果,杨*、陈*、李*便离开现场。在离开后,杨*为此心存不满,遂邀约陈*、李*到杨*的住所拿了三把砍刀赶到黔江区南海城殴打田某某、杨*乙等人。三人在南海城停车场找到田某某、杨*乙后,杨*、李*持刀冲上去砍田某某,陈*持刀追砍杨*乙,后将二人砍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2014年12月10日,陈*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6日,杨*被抓获归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案发后,杨*已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杨*的陈述,被告人陈*、杨*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杨*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杨*甲作用略大于陈*,量刑时予以考虑。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陈*、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谅解了二被告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2013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95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雪松
  • 书记员李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