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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与廖*(作案时未满16岁)走到秀山县城“十字街”处时,遇见被害人田*,廖*提出邀约张*等人教训田*,张*表示赞同。于是廖*又打电话邀约绰号为“麻勇”、“烂毛兔”“灯草”等人持砍刀在原秀山宾馆外面的大街上将田*砍伤,在此过程中张*拦截、殴打田XX。经法医鉴定,田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与廖*(作案时未满16岁)在秀山县城“十字街”处,遇见被害人田*。廖*提出并邀约张*等人教训田*,张*表示赞同。于是廖*又打电话邀约绰号为“麻勇”、“烂毛兔”“灯草”等人,在原秀山宾馆外面的大街上被告人张*拦截、殴打田*,廖*等人持砍刀将田*砍伤。经法医鉴定,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张XX在去公安局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余*、廖*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秀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虽在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张X),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2007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6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田慧
  • 书记员陶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