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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龙*、易*、彭某某、廖某某、雷*(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山县城尊容会娱乐会所消费11000余元,周某某在付账时只付了8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尊容会老板)就与周某某、龙*、易*、彭某某等人交涉,要求将消费款结清。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先动手打了杨某某二耳光,并与同行人一起对杨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刘*(尊容会工作人员)前来劝架,也被周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杨某某、刘*遂往尊容会里面跑,周某某等人追到尊容会一楼楼梯口,同行人将杨某某办公室的电脑、茶具、门等物品损坏。经重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周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②到案经过;③证人龙*、雷*、廖某某、彭某某、易*等人的证言;④被害人杨某某、刘*的陈述;⑤重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⑦收条、谅解书、结账单;⑧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11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陶军霖
  • 书记员贾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