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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接到周*电话,获知陈*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夜渡慢摇吧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杨*、周*等人乘车赶至夜渡慢摇吧门前与陈*汇合,一起进入慢摇吧内。陈*误将躌台上跳躌的被害人田*当成与其发生纠纷的人,遂对其推攘,杨*、周*等人见状,便一起上前对田*进行殴打。杨*持刀将田*手臂、背部等处杀伤,接着朝一旁玩耍的被害人舒某某脸部杀了一刀,后与陈*、周*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舒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接到周*电话,获知陈*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夜渡慢摇吧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当晚23时许,杨*、周*等人乘车赶至夜渡慢摇吧门前与陈*汇合,一起进入慢摇吧内。陈*误将躌台上跳躌的被害人田*当成与其发生纠纷的人,遂对其推攘,杨*、周*等人见状,便一起上前对田*进行殴打。杨*持刀将田*手臂、背部等处杀伤,接着朝一旁玩耍的被害人舒某某脸部杀了一刀,后与陈*、周*等人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舒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杨*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田*、舒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田*、舒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杨*于2011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秀山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周*、廖某某、文*、杨*、麦某某、余*、陈*、熊*、杨*等人的证言;辩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秀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1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秀山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洪
  • 书记员贾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