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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泽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泽及其辩护人高定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钟*与文*(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山土家*道苏荷酒吧玩耍,文*在酒吧舞台上跳舞时与陈*、陈*、陈*、陈*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钟*与文*等人即用啤酒瓶等对陈*、陈*、陈*、陈*进行殴打。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陈*的损伤属微伤;陈*的损伤属重伤。

2012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钟*与“东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和镇夜渡慢摇吧喝酒玩耍,因跳舞引纠纷,被告人钟*与“东某”等人对邓*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钟*支付邓*医药费10000元,并取得邓*的谅解。

2012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中和街道朝阳大道快乐迪KTV过道内与被害人杨*发生轻微碰撞,双方进而发生口角、抓扯。杨*觉得有失面子,便邀约被告人钟*以及龙*、杨*(均另案处理)等人报复杨*。众人在KTV后门处发现杨*,胡某某上前将其踢倒在地,钟*及龙*、杨*围上拳打脚踢。快乐迪KTV服务员杨*丙见杨*受伤流血,遂叫人报警,被钟*、杨*等人追赶躲至迪厅屋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损伤属轻伤。

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安某某在中和街道五岳广场希腊神话KTV维修好营业日志上传系统故障后准备离开,在听到有人说要打人时,遂上前表明身份了解情况。被告人钟*不听劝说,与周*、田*(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安某某拳打脚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钟*与文*(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山土家*道苏荷酒吧玩耍,文*在酒吧舞台上跳舞时与陈*、陈*、陈*、陈*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钟*与文*等人即用啤酒瓶等对陈*、陈*、陈*、陈*进行殴打,至陈*、陈*、陈*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陈*的损伤属微伤;陈*的损伤属重伤。

被告人钟*于2013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陈*、陈*、陈*的陈述;证人舒某某、赵某某、田*、陈*、李*、杨某某、尚某某、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钟*与“东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和镇夜渡慢摇吧喝酒玩耍,因跳舞引起纠纷,被告人钟*与“东某”等人对邓*进行殴打。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钟*与被害人邓*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邓*医药费10000元,并取得邓*的谅解。

2、2012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中和街道朝阳大道快乐迪KTV过道内与被害人杨*发生轻微碰撞,双方进而发生口角、抓扯。杨*觉得有失面子,便邀约被告人钟*以及龙*、杨*(均已判刑)等人过来帮忙报复杨*。众人在KTV后门处发现杨*,胡某某上前将其踢倒在地,钟*及龙*、杨*围上拳打脚踢。快乐迪KTV服务员杨*丙见杨*受伤流血,遂叫人报警,被钟*、杨*等人追赶躲至迪厅屋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龙*、杨*、杨*等人已支付被害人杨*各项损失3万余元。

3、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安某某在给中和街道五岳广场希腊神话KTV维修好营业日志上传系统故障后准备离开,在听到有人说要打人时,遂上前表明身份了解情况并劝说,被告人钟*不听劝说,与周*、田*(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安某某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①被害人邓*、安某某的陈述;②证人龙*、杨*、杨*、胡某某、谯某某、周*、田*、安某某、黎某某、杨*、朱*等人的证言;③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④刑事判决书;⑤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泽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泽在犯寻衅滋事罪案中,积极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泽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钟*(绰号:良泽、小*、杨*),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高定重,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祖凯
  • 审判员刘洪
  • 人民陪审员田仕万
  • 书记员贾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