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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2日上午,石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找被害人严*甲索要建房工程款未果,遂让张*将严*甲的皮卡车开走。当日晚上,张*听说严*甲可能会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官庄镇找自己麻烦,觉得没面子,便邀约向某、杨*、杨*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张*在官庄镇农贸市场路段发现严*甲乘坐的长城越野车,便驾车将该越野车逼停,与向某、杨*、杨*等人持砍刀、钢管对该越野车肆意砍砸。经秀山土*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为6295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张*等人共赔偿车主63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人向某、杨*乙、莫某某、周某某、吴*、吴*、严*乙、曾*、石*、吴*乙、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甲的陈述;秀山土家*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钢管、钢筋各二根;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能够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夏祖凯
  • 书记员贾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