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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与被害人黄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分手数年。2014年3月27日深夜,姚*酒后微信联系黄某某,见黄某某没有理会,便心生不满,遂于次日2时许来到秀*家*街道金码头附近黄某某的出租屋,踢门闯入屋内,持钢筋将黄某某及其男友邹*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姚*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邹*的陈述;被告人姚*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在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秀山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祖凯
  • 审判员刘洪
  • 人民陪审员田仕万
  • 书记员贾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