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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刘*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刘*、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刘*、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池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的夜渡酒吧内喝酒,后见到自己的女朋友何某某(绰号:小*)被向某亲了一下脸,便怀恨在心。当日23时许,池某某邀约被告人田*、刘*一起,手持西瓜刀、铁棍在夜渡酒吧附近将向某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刘*、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某、刘*、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池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城的夜渡酒吧内喝酒,后见到自己的女朋友何某某(绰号:小*)被向某亲了一下脸,便怀恨在心。当日23时许,池某某邀约被告人田*、刘*一起,手持西瓜刀、铁棍在夜渡酒吧附近将向某砍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池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2014年4月15日、5月4日,被告人刘*、田*分别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向*医药费二万元,被告人刘*、田*分别赔偿被害人向*医药费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向*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②到案经过;③证人向*某、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陈*、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④被害人向*的陈述;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⑥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⑦收条、谅解书;⑧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⑨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刘*、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刘*、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池某某、刘*、田*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刘*、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祖凯
  • 审判员刘洪
  • 人民陪审员田仕万
  • 书记员贾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