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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与被害人黄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已分手数年。2014年3月27日深夜,姚*酒后微信联系黄某某,见黄某某没有理会,便心生不满,遂于次日2时许来到秀山*金码头附近黄某某的出租屋,踢门闯入屋内,持钢筋将黄某某及其男友邹*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姚*于2014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邹*的陈述;被告人姚*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秀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在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姚*提出,他是因纠纷才去打黄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张*提出,二审中姚*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姚*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关于上诉人姚*打伤黄某某、邹*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姚*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到黄某某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为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在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姚*提出他是因纠纷才去打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仅因黄某某不理睬他而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持械闯入他人住宅,随意殴打黄某某和邹*,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提出二审中姚*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黄某某与姚*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姚*予以谅解,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鉴定于上诉人姚*在二审中有新的量刑情节,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姚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姚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男,住秀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万晓佳
  • 审判员侯迅
  •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 书记员印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