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