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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苗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彭水县。
  •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万晓佳
  • 审判员冉江华
  •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 书记员印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