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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费*的妻子张*某到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三楼住院。同年8月22日,费*的母亲焦某某在该医院照顾张*某,当日12时许,焦某某与被害人张*甲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张*某将该事告诉费*后,费*随身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该医院。在得知与其母亲发生冲突的对象在该医院三楼7号病房后,费*不问事情经过冲进该病房持刀将张*甲*在此劝架的唐*砍伤,其离开病房后,误以为医院过道相向而行的被害人黄某某是张*甲邀约来的朋友,又将黄某某打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甲、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费*在黔江区城西街道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费*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费*于2010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向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唐*、黄某某的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办案说明、伤情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费*的供述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费*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费*提出,他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对方过错在先,一审认定罪名不当;其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他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砍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费*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费*归案后坦白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费*提出他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对方过错在先,一审认定罪名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虽然事前与费*的母亲发生过纠纷,但是费*到医院时纠纷已经结束,费*为发泄情绪,在不问事情缘由和对方是谁的情况下,持刀在医院内随意砍打他人,造成了包括无关人员唐*、黄某某在内的三人受伤,严重挠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费*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述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费*提出他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过本院核实,其检举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没有证据能证明其行为构成了立功,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万晓佳
  • 审判员侯迅
  •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 书记员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