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张**寻衅滋事罪
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张*分别受人邀约,到本县城“金玉满堂”歌城起哄闹事,砸歌城的桌椅后逃跑。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张*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纠纷,余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12301XXXXXXXXXXX,已判刑)在重庆市涪陵区组织多人于2005年3月10日到重庆市武隆县城“金玉满堂”歌城,采取最低消费分别占用多个包房的方法,欲扰乱该歌城的正常营业。次日,余某某等人见用此方法不能达到目的,便共谋砸毁该歌城。2005年3月11日日,被告人陈*、张*分别应邀来到重庆市武隆县城,在余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人陈*等多人为一组到本县城“金玉满堂”歌城起哄闹事,被告人张*等多人为一组在该歌城外望风。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发出口哨信号,被告人陈*等多人便假装发生冲突,摔啤酒瓶等,并砸歌城的桌、椅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在外望风的被告人张*等多人也一同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受害人周*陈述;3、证人王*、夏*某、余*、梁*、石*等人证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非同案被告人余*某、余*某、万某某、刘某某、夏*、李*、张*、付*、邹*等人供述;7、刑事判决书及户口证明。被告人陈*、张*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同他人采取任意毁损财物、故意发生冲突的方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张*是在他人邀约、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重于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