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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受人邀约伙同王X、胡X、曾X、田XX等十余人在武隆县白马镇殴打郭X、李XX、田XX。钱XX乘摩托车来到现场,被田XX、曾X等人殴打,曾X还持刀将钱XX左侧臀部刺伤。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受人邀约伙同王X、胡X、曾X、田XX(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武隆县白马镇,将郭X、李XX、田XX打伤。此时,钱XX乘坐摩托车来到现场,被田XX、曾X、徐XX等人殴打,曾X持刀将钱XX左侧臀部刺伤。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XX在重庆市忠县石子乡一煤矿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并立案侦查以及抓获被告人张XX的时间;

2、受害人田XX、郭X、李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XX殴打他人;

3、证人曾X、胡X、王X、徐XX、王X、袁X、贺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殴打郭*等人;

4、病历及活体检验记录,证明受害人田XX、郭X、李XX、钱XX等人的伤情;

5、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7)甬海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XX于2007年8月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XX身份情况。被告人张XX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9月4日出生。2007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