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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在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XXXX”歌城,酒后无故辱骂、殴打肖某某,后谢*对前来劝解的歌城服务人员曾某某、杨*、杨*甲等人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在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XXXX”歌城,酒后无故辱骂、殴打肖某某(女,身份证号码500232XXXXXXXXXXXX),后谢*对前来劝解的歌城服务人员曾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12326XXXXXXXXXXXX)、杨*(男,身份证号码500232XXXXXXXXXXXX)、杨*甲(男,身份证号码500232XXXXXXXXXXXX)等人进行殴打,致曾某某、肖某某等人受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以及被告人谢*被抓获的时间;2、证人游X、陈*、倪XX、谢XX、谢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无故殴打多人;3、被害人杨*、曾某某、肖某某、杨*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谢*无故对其进行殴打;4、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谢*殴打他人;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某某指认被告人谢*;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7、户籍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谢*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谢*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身份证号码512326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村XX组。2011年10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汪某某,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 书记员刘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