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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武隆县巷*蛙鱼头店醉酒后滋事,被同行的叶某某等人劝阻,随后离开饭店。李*走到武隆体育馆对面鱼疗店附近的公路上时遇到在此停车的被害人罗*,李*无故对坐在驾驶室的罗*扇了两耳光,罗*下车找李*理论,在抓扯过程中李*将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追刺罗*,致罗*背部和左手被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武隆县巷口镇世纪五龙城“美蛙鱼头”店醉酒后滋事,被同行的叶某某等人劝阻,随后离开饭店。李*走到武隆体育馆对面鱼疗店附近的公路时遇到在此停车的被害人罗*,李*无故对坐在驾驶室的罗*扇了两耳光,罗*便下车找李*理论,二人在抓扯过程中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刺罗*,致罗*右肩背部长约1.5cm皮肤裂创和左手食指远节长约2cm皮肤裂创,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对作案匕首予以扣押。被告人李*已支付被害人罗*医药费共计2750元。诉讼过程中,李*自愿再行赔偿罗*共计10000元经济损失(出具欠条,并承诺在出狱后15日内偿还),取得了罗*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证人佘某某、叶某某、高*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罗*的陈述;6.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7.武*康医院预缴款收据;8.欠条;9.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犯罪后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对扣押的匕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冯志洪
  • 书记员肖中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