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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谢*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黄*、谢*与李*(已判决)、张*(已判决)、曾*(已判决)等人在丰*三合街道沙湾路235号“秦*”吃饭、喝酒时,因张*给同桌的被告人黄*谎称邻桌有人骂他,黄*遂将一烟盒扔到邻桌的陈*身上,并质问是否在骂他,在陈*回答没有后,李*遂提出让陈*陪酒,遭到陈*的拒绝。后与陈*一桌的陈*乙问曾*等人要做什么,曾*因看不惯被害人陈*乙,遂冲上去打了被害人陈*乙左脸及头部三拳,后被告人黄*、谢*和李*、张*等人也一起殴打被害人陈*乙。其中,被告人谢*持啤酒瓶击打陈*乙,被告人黄*持木桌击打陈*乙,将陈*乙致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谢*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乙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人曾*、李*、张*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蔡*等人的证言,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床)字(2013)016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关于对曾*、李*、张*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 被告人谢*,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宜东
  • 人民陪审员江其祥
  •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 书记员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