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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江*、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江*、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蔡*于同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涛、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许,因被告人江*在丰都县电影院广场旁坐出租车时无故被被害人蔡*等人拦住,被告人江*离开后认为蔡*等人扫了其面子,遂邀约了被告人秦*、李*一路去找被害人蔡*等人讨说法。后三名被告在丰都县丰都超市门口右手边的报亭发现被害人蔡*等人后,质问被害人蔡*等人是谁拦的车,在对方没有人回答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即对被害人蔡*、皮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蔡*用刀砍了被告人李*肩膀,被告人李*将被害人蔡*抱住并对被告人秦*喊“捅死他!”,被告人江*、秦*遂先后用刀捅伤被告人蔡*的臀部、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秦*、江*、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自己被三被告人伤害后于同日在丰*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10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了住院医药费收据、病历、证明两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了面子而找被害人讨说法不属实,自己与江*、李*是在逛街时碰到被害人的。在打架时,自己是去劝架的,因为对方先出手打了自己,自己才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自己没有听到李*喊“捅死他”。对罪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误会而发生,其罪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江*辩称,本案因对方先动手打自己及秦*、李*,自己才打对方的,自己没有听到李*喊“捅死他”。罪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打架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喊“捅死他”,只是叫了秦*的名字。罪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被害人蔡*因故与曹某某等人在丰都县电影院广场发生纠纷。在曹某某等人离开电影院广场后,蔡*认为曹某某等人把其恐吓了,遂与皮某某分别邀约了冉某甲、余*、孙*到丰都县电影院广场准备找曹某某等人恐吓回来。同日20时许,被害人蔡*误认为在丰都县电影院报亭买东西的江*系与曹某某一起的人之一,遂在江*坐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将其拦下,经询问江*无果后,江*坐出租车离开。因被告人江*认为其在坐出租车时无故被被害人蔡*等人拦住,被蔡*等人扫了面子,遂邀约了被告人秦*、李*一路去找被害人蔡*等人讨说法。后三名被告人在丰都县丰都超市门口右手边的报亭发现被害人蔡*等人后,质问被害人蔡*等人是谁拦的车,在对方没有人回答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即对被害人蔡*、皮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蔡*用刀砍了被告人李*肩膀,被告人李*将被害人蔡*抱住并对被告人秦*喊“捅死他!”,被告人江*、秦*遂先后用刀捅伤被害人蔡*的臀部、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蔡*受伤后于2015年1月17日22时到丰*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左侧臀部臀中肌部分断裂,2、左侧股直肌断裂、股中间肌大部断裂;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被害人蔡*于2015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半年内左下肢不完全负重,1年内不从事高体力劳作。被害人蔡*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6133.27元。

另查明,被害人蔡*受伤前自2011年一直在丰都*修厂从事汽修铜工工作。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秦*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和4月10日,被告人江*、李*分别到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5年1月17日群众匿名举报案发,丰都县公安局于同月20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秦*于2015年3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江*于2015年4月8日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江*、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因2014年3月15日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5、病历,证实被害人蔡*的受伤及住院状况。

6、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实被害人蔡*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16133.27元。

7、丰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蔡*受伤前的工作情况。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秦*持有的尖刀一把予以扣押。

9、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9日,经秦*辨认,江*即为2015年1月17日与他一起在丰都县电影院广场对面的报刊亭旁将蔡*捅伤的人。同日,秦*并对案发地点及其捅伤蔡*所用的刀进行了指认。

2015年4月9日,江*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次日,经江*辨认,李某某即为2015年1月17日晚上在丰都县电影院附近报亭旁边的公路上将被害男子抱住的“瘟神”,秦*即为与他一起捅伤被害人的人。

2015年4月11日,经李某某辨认,2015年1月17日晚上,在丰都县电影院附近报亭旁边的公路上他将被害男子抱住,秦*、江*将被害男子捅伤。同日,李某某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2015年2月5日,经蔡*辨认,秦*即为2015年1月17日晚在丰都县电影院旁用刀将其捅伤的人。同年3月20日,经蔡*辨认,江*为参与捅伤他的男子。同年4月20日,经蔡*辨认,李某某即为在丰都县电影院附近报亭旁边的公路上将其抱住,使其不能跑,并喊另两名男子捅他的人。

2015年3月31日,经余*辨认,江*、秦*就是2015年1月17日晚上,在丰都县电影院附近报亭旁边的公路上持刀将蔡*捅伤的人。

2015年4月2日,经孙*辨认,秦*就是2015年1月17日晚上,在丰都县电影院附近报亭旁边的公路上将蔡*捅伤的人。

2015年4月8日,经冉*甲辨认,秦*、江*就是2015年1月17日晚上在丰都县电影院附近报亭旁边的公路上将蔡*捅伤的人。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电影院广场书报亭与电影院广场对面书报亭之间的斑马线。

11、丰公物鉴(临床)字(2015)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证人代某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他看见丰都县三合街道电影院广场对面的报刊亭有几个十八、九岁的年轻男子发生冲突,他看见有几个男子在用脚踢、用拳头打另外的几个男子。他看见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较瘦的男子右手拿一把刀,那把刀有二三十公分长。他看见有人拿刀准备打架就报警了。

13、证人彭某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8点钟左右的时候,她和冉*乙等四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电影院黄桷树下面等蔡*,后蔡*和皮某某到了电影院广场。蔡*到后就叫她和自己走,她不走,于是她就给男朋友曹某某打了电话告知了曹某某有人阻拦她离开。过了几分钟,曹某某和另外三个十七、八岁的年轻男子就来电影院了。曹某某来后准备把她带走,蔡*不准。这时她的父亲和母亲就到了,她就和她父亲、母亲坐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她父亲让蔡*一起走,蔡*说还要等一个人,叫她们先走,她就和父亲、母亲坐出租车走了,当时她看见曹某某和与其一起来的另外三个人也坐一辆出租车走了。之后她就回家了。

14、证人曹某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他接到一个电话,他女朋友彭某某在电话中告诉他其在电影院那里有两个男的不让其走。他听后就和曾某某、陈*、向某某一起从老职中往电影院走。到了后看见彭某某和另外三个女的站在电影院旁边的黄桷树下,对面还站着两个年轻男子。他问彭某某是怎么回事,对方较瘦的男子说其是彭某某的前男友,彭某某的父母在找彭某某,他不相信,就把彭某某拉起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那名男子不允许,他们三人就站在公路边,过了一两分钟彭某某的父母来了,他看见彭某某父母来后就喊站在黄桷树旁的曾某某、陈*、向某某走,他们四个一起又沿着从电影院往老职中那条公路的人行道向上走了。

15、证人皮某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6、7点,蔡*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其一起到丰都县电影院去找彭某某,当时蔡*还叫他把放在他家的那把东洋刀带起。他把东洋刀带上和蔡*一起到了丰都县林业局那里,他把东洋刀给了蔡*。然后他和蔡*一起坐出租车到了丰都县电影院广场,他们下车后看见彭某某和另外3个女的在电影院广场旁边的黄桷树下面。蔡*过去喊彭某某和其一起到彭某某家去,彭某某不走,过了一会儿彭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蔡*也给彭某某的父母打了电话。过了两、三分钟,从电影旁边那条人行道处走下来4个20岁左右的男子,4个男子中一个比较矮的男子就问是谁不准彭某某走,蔡*就说是自己。那名矮个子男子就把彭某某拉着准备拦出租车走,蔡*不允许。这时,他在旁边给朋友冉*甲打电话说他们在电影院广场被人“嘿”了,叫冉*甲带几个人下来看看。这时他看见那4个男子沿着电影院旁边那条公路走了,彭某某的父母也把彭某某带走了。他和蔡*还是站在黄桷树下等冉*甲。过了几分钟,冉*甲和孙*以及另外4、5个他不认识的人到了。冉*甲到后,他们就准备去找刚才那几个人,准备把那几个人也“嘿”一下。他们沿着电影院广场旁边的人行道从黄金坡公路转了一圈也没有找到那几个人,他们又回到电影院广场旁的黄桷树下站起抽烟吹牛,过了一会儿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到电影院广场对面报刊亭小卖部买东西,他们觉得那个男子好像开始和那四个男子一起来过,他和蔡*一起走到那男子前面问刚才是他不,刚开始的那几个人呢。那男子问他们是不是要找某某,并说在兰桂坊唱歌,问他们要做啷个。那个男子就坐了辆出租车走了。过了几分钟从电影院黄桷树那里过来3个年轻男子,在报刊亭那里买东西的男子一起来的,他们3人走到他们前面后,就用脚踢他们这边几个人的肚子,当时冉*甲说莫打错人了哦,之前买东西的男子站在他对面朝他左腿部踢了一脚,对方3人拿着折叠刀,其中两个男子把他的手拉住,准备掇他,对方中一个矮个子男子,就是秦*,说了一句今天不想掇人,另两个还是用刀往他身上捅,当时他就使劲的摆,使劲挣扎就把对方摆脱了,摆脱后他就穿过公路从电影院广场前的人行道处往四大银行方向跑了。

16、证人余*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8、9点钟,冉*甲打电话给他说皮某某在丰都县兰桂坊下面被人吓唬了,叫他过去看找得到对方的人不。他到了兰桂坊外面公路口子处,看见蔡*、皮某某、冉*甲和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站在那里。他和蔡*等人一起沿着丰都电影院旁边那条公路往电影院坝子处走,走到电影院黄桷树下面时,蔡*和皮某某说对面报亭小卖部买东西的那个男子像开始“嘿”他们的那个人,蔡*、皮某某就从斑马线穿过公路走到对面的报亭处,他也跟着走过去,买东西的那个人已经上出租车了,当时是蔡*或者皮某某将出租车拦下来,并喊出租车上的那个男子下来,那个男子从出租车上下来,他想起这名男子叫江*。江*问你们要啷个。蔡*这边是怎么回答的他记不清楚了,江*又说了一句“要打架么,自己过去了马上过来,你们也可以到兰桂坊来。”江*说完又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江*走后,他对蔡*等人说刚才这个人是和秦*一起的,没得必要打架,他叫蔡*等人走,但是蔡*他们还是站在那里不走。他当时说他去兰桂坊看看是不是秦*他们在那里,他刚从斑马线走到电影院广场时就看见秦*、江*和另外一个男子三个人从电影院旁边的那条公路往下走。他看见秦*他们穿过马路走报亭旁边的公路上,他当时站的地方离蔡*他们有二三十米远的距离,他看见秦*、江*以及另外的男子走到蔡*他们前面就开始用脚踢、用拳头打蔡*等人。他看见皮某某穿过公路从消防队门前往四大银行那里跑了,蔡*也往电影院这边跑,蔡*刚跑到公路斑马线中间的位置时,就被和秦*一起来的那个男子抱住了,当时那个人是从蔡*后面伸出双手把蔡*的胸部及头部位置抱住的。他看见江*站在蔡*的背后,右手拿着刀,当时是把刀刃处握着的,刀尖处留了几厘米的长度,江*朝蔡*的腿部掇了一刀,然后又朝蔡*的腿部、屁股位置连续掇了几刀。当时秦*手里拿着刀去追皮某某,但是没有追到,秦*又回去走到蔡*的背后,秦*也是用手握住刀刃,刀尖处留了几厘米的长度,秦*用握着的刀去掇蔡*,当时蔡*也在使劲挣扎,秦*当时也朝蔡*的腿部、屁股这些位置掇。秦*们把蔡*掇了后就坐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蔡*被秦*们打的时候,当时是拿了一把刀的,但是蔡*有没有用刀砍人就不清楚了。

17、证人孙*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他接到蔡*的电话叫他到丰都县电影院去。他到电影院后看见蔡*、皮某某、冉*、余*在那里。蔡*告诉他说刚才被几个人恐吓了,准备把那几个人找出来恐吓回来,如果说不好的话就打那几个人。当时他们在电影院周围没有找到那几个人,又沿着电影院旁边的公路往电影院广场下面走,走到电影院广场黄桷树旁边时,好像是蔡*说对面报亭买东西的那个人有点像开始恐吓自己的那个人。蔡*和皮某某穿过公路往那个男子那里走,他们几个跟在后面,走到后那名男子已经上了出租车,当时不知是谁把那名男子坐的出租车拦下来了,那名男子下车后和蔡*们说了几句话,后那名男子又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后余*说到兰桂坊歌城去看看,他就跟着余*往兰桂坊方向走,走到电影院广场旁边小卖部时,看见秦*带着另外两名男子共三人往蔡*们那个方向走。秦*们穿过马路来到蔡*们面前,秦*这边就开始用脚踢蔡*们,又用拳头打,当时就是一阵乱打,这时皮某某穿过马路往消防队方向跑,秦*在后面追。蔡*往电影院方向跑,但是蔡*刚跑了两步,就被秦*这边另外一名男子抱住了,另外一名男子站在蔡*的前面或者左边位置,手中拿着东西,往蔡*的身上乱掇,掇的是蔡*的腿部、屁股这几个地方。蔡*被掇的时候自己手中也拿着一把刀。秦*追皮某某没有追到,又回到蔡*身边,也是手中拿着一个东西,往蔡*的腿部、屁股这些地方掇了几下。

18、证人冉*甲证实,2015年1月17日晚上7、8点钟,皮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电影院那点被人“嘿”了,让他去看一下。他到丰都电影院旁边的时候看见蔡*、皮某某及另外几个男子。蔡*说去找一下那几个人看找得到不,他问带了家伙没有,蔡*说带了一把,蔡*从其衣服里拿出一把东洋刀,他把刀从蔡*那里拿过来藏在了衣服里面,过了一会儿余*、孙*也到了。他们在电影院周围没有找到那几个人,又沿着电影院旁边的公路往电影院广场走,走到电影院广场黄桷树下的时候,蔡*指着电影院广场对面报亭买东西的男子说那个男子有点像“嘿”自己的那个人。他们穿过公路走到报亭那里,那名男子已经上出租车了,蔡*把那辆出租车拦下来,蔡*对他们说:“就是他嘿我们的”,那个男子说:“是不是找秦*,要做啷个?马上过来”。那个男子说完后就坐出租车走了。他对余*说这个男的是和秦*一伙的,余*说去兰桂坊歌城看一下秦*是不是在那里耍,余*和孙*刚走到电影院黄桷树上面一点时,他看见秦*和江*及另外一名男子从兰桂坊上面跑下来,他看见秦*们手中每人拿了一把刀。秦*三人穿过公路走到电影院对面报亭处蔡*们面前,他当时站在蔡*们对面的报亭旁。秦*说了一句“是哪个哈儿把我兄弟的车拦下来的?”刚说完秦*三人就围着蔡*、皮某某打,当时是用拳打、脚踢,一阵乱打、乱踢。他当时喊了一声秦*,这时江*打了他头部一拳,秦*说了一句“不要打冉*甲”。他看见皮某某穿过公路往消防队那边跑了,蔡*走到他面前说“把刀给我”,他把刀给蔡*后就站在边上看,蔡*拿着刀走到公路斑马线处的时候,他看见秦*一起的那个男子站在蔡*的背后用双手把蔡*上身位置抱起,江*站在蔡*的左边,秦*站在蔡*右边,秦*在喊“掇他、掇他”,江*手中拿着一把刀朝蔡*的下身部位捅,连续捅了几下。秦*也伸出左手把蔡*的上身位置抱住,然后右手拿着一把刀去捅蔡*的下身位置,也是连续捅的几刀。

19、被害人蔡*陈述,2015年1月17日,他与皮某某到丰都县电影院去找前女友彭某某,他去的时候还带了一把东洋刀在身上。到了电影院广场见到彭某某,他让彭某某和他一起回去,彭某某不走并打了一个电话叫来了四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准备把彭某某带走,他不准,那几名男子就骂了他们。后彭某某的父母到电影院广场把彭某某带走了,那四名男子也走了。由于那四名男子骂了他们,他和皮某某就打电话喊人准备把那几个男子找到后吓一下对方,他们打电话叫来了余*、孙*、冉*甲。他把他带的刀给了冉*甲,之后他们在电影院周围找了一圈没有找到那几个人,他们又回到电影院旁边黄桷树周围,他看见电影院对面报亭小卖部有一个买东西的人很像开始骂他的其中一个人,他和皮某某走过去看那个人究竟是不是开始那几个人一起的,他和皮某某走到报亭那里在那个男子周围看了几眼,那名男子买完东西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对方刚上车,他就把出租车拦下来,他把出租车门打开,喊那名男子下车,那名男子从车上下来,他问对方开始一路的那几个在哪里?对方没有回答,当时他们还问了几句话,但没有骂对方,也没有打对方,之后那名男子又坐出租车走了。

那名男子走后他们几个正准备离开电影院报亭处,这时从电影院广场那边走过来三名十几岁的男子,其中一名就是开始他把其从出租车拦下来的那个人,当时那三个人走到他们前面说没有说什么话他不记得了,对方走在最前面的一个男子朝皮某某身上踢了一脚,然后那三个男子就开始打他们,是用脚踢、用拳头打,当时他们也还手和对方扭打,他听见对方有个人在喊“莫打冉*甲”。他看见对方在打皮某某,他就走到冉*甲旁边把他的那把东洋刀拿过来,他走过去站在对方一名男子旁边,双手拿着东洋刀朝那名男子的肩部砍了一刀,当时他用的力气不是很大,怕把那个人砍遭了,那个人过来站在他对面伸出一只手把他拿刀的右手捉住,然后用左手把他上身颈部位置控制住,这样他就不能随意动了,那名男子对对方拿刀的另外两个男子喊“掇死他,掇死他”,这时对方拿刀的男子走到他旁边,走过来就开始往他身上掇,当时对方是把刀刃处握住,刀尖留了几厘米的长度,他感觉他的腿部、屁股位置被刀掇进去了,当时很痛,他就使劲挣扎,他的脚一直在地上又蹬又跳,他的屁股、身体也一直在扭,他当时想跑走,但是那名男子一直使劲将他抱住。后对方连续掇了几刀后才松手,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20、被告人秦*供述,2015年1月17日晚上7、8点钟,他、李*、江*一起在兰桂坊喝酒唱歌,中途江*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江*打电话来,当时江*打在李*的手机上的,他接的电话,江*说他的兄弟伙把其拦下车了,并说对方在电影院那点,一起去找一下看对方要做啥子。他让江*到兰桂坊来,并对李*说江*有点事,出去看一下。李*和他一起从兰桂坊出来,他和李*走到兰桂坊路口下面一点的地方就看见江*了,他问江*对方为啥子把其坐的车拦下来,江*说对方无缘无故把其坐的车拦下来的。他又问江*对方只是把车拦下来,有没有做什么。江*说没有对其做什么,也没有打他。他们当时说去找一下那几个人,看找不找得到,把那几个人找到后讨个说法。他、李*、江*三个小跑着往电影院广场那里走去,走到丰都电影院广场一棵黄桷树旁边的时候,他们看见对面公交车站旁边报亭周围站着六七个年轻男子,他当时问了一句是不是那几个人拦的车,江*当时有没有回答什么他不记得了。他们穿过公路,李*走在最前面,走到公路斑马线处的时候就碰到对方的人,他问了一句“是哪个哈儿拦的车?”当时对方的人没有回答他,李*当时说没说什么话他不记得了,这时李*最先动手打对方的人,李*朝那边的一个男子踢了一脚,踢在那名男子的大腿至肚皮之间的部位,李*又伸出右手朝对方另外一名男子的头部或脸部位置打了一拳头,当时好像李*还打了对方一个叫冉*的人,由于他认识冉*,他就说“莫打,都认得到。”这时对方一名稍高一点的男子朝他头部位置打了一拳头,他被打了后,感觉十分生气就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把猎刀也就是折叠刀,拿出来后他把猎刀打开就去追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往消防队那边跑,他追了一段路程没有追到,就回到公交车站报亭那里,回来的时候看见李*站在斑马线上把一名男子抱住,后来知道那名男子叫蔡*,当时李*一只手把蔡*拿刀的手抓住,另外一只手把蔡*颈部及头部位置使劲摁到起,蔡*上身在扭打,所以蔡*的身体在李*侧面或者对面,李*当时喊他掇蔡*,当时李*好像是喊“掇他”,他听见后,就走过去站在蔡*右手边,这时江*也走过来站在蔡*身体的哪边他不记得了,江*也是右手拿着一把类似猎刀的刀子,江*把刀刃处握住,把刀尖处留了几厘米的长度,然后用刀尖掇蔡*的下身部位,江*连续掇了三四下。这时他也手拿猎刀,也把刀刃处握住,把刀尖露出来留了几厘米的长度,用猎刀朝蔡*的右腿和屁股位置掇去,当时是连续掇的,好像一共掇了三四刀,每一刀都是掇进肉里面了的,他又朝蔡*的腰上掇了一刀,也是掇进肉里了的,他和江*掇了几刀后就没有掇了,李*就把蔡*松开了,然后他们就直接跑了。

21、被告人江*供述,2015年1月17日晚上,他、“瘟神”、秦*开始在丰都县兰桂坊一起唱歌喝酒,中途他去帮朋友买零食送给谭*,他在丰都县电影院对面报亭买零食时,有几个男子在他周围看,当时他没在意,买完零食后他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走,他坐上车后被开始看他的一名男子把出租车拦住,那名男子把车门打开后喊他下车,他问“啷个?”那名男子说“滚下来”。他就从出租车上下来,又问啷个,那名男子又问“你们一起的呢?”他当时也不知道问他一起的是谁,对方其中有人在问秦*在哪里,他说“你要找他自己去找,问我做啥子”。后来对方几个没有说什么,他又上了出租车,当时他说了句秦*在兰桂坊,等会他也要到兰桂坊去。当时他们之间也没有发生打架或者抓扯。他把东西送给谭*后,觉得无缘无故被那几名男子把出租车拦下来,感觉很丢面子,很生气,他打算找“瘟神”、秦*一起去找那几个人讨个说法。他见到秦*和“瘟神”,告诉了他们自己刚才买东西坐车时被几个人拦下来了,秦*问是哪个,他说其中有人上次和他们一起喝过酒的。他提议他们一起到开始拦车的地方去看一下,看对方还在那里没有。当时他是觉得对方把他面子抹了,想找对方讨个说法。他们三个就往电影院方向走,走到电影院广场旁边的黄桷树下面的时候看见刚开始拦他出租车的那几个站在公路对面报亭处,他说就是那几名男子拦车的,他们穿过公路往对面那几个男子那里走,走拢后秦*问了一句大概意思是问对方哪个把他坐的车拦了,“瘟神”当时也问了一句“是哪个拦车的?”当时对方的人也没有回答,这时“瘟神”就开始打对方的人,“瘟神”当时用手打了对方一名男子一拳,秦*又把一把折叠刀从身上拿出来打开,用刀指着对方一名男子,那个人往报亭处跑,秦*拿着刀追那名男子,他在秦*后面追秦*喊其不要动刀。他转身看见对方一名男子用刀朝“瘟神”肩部位置砍了一刀,“瘟神”被砍后,一下从正面把那名男子抱住,“瘟神”一只手把那名男子拿刀的手捉住,另外一只手抱住那名男子,他把他的折叠刀拿出来打开,走到那名男子的右后面一点的位置,当时他是右手拿刀,把那把刀刀刃处捉住,刀尖留了几厘米的长度,他朝那名男子的屁股位置连续掇了两三刀。秦*也走过来站在他的右侧,也是右手拿着一把折叠刀类似的刀,当时也是把刀刃处捉住,刀尖留了几厘米的长度,掇那名男子,当时秦*朝那名男子的大腿位置连续掇了几刀,秦*是从那名男子的大腿处往上掇的。他们掇了后就没有掇了,“瘟神”也把那名男子放了,他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往滨江路方向跑了。

2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月17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秦*、江*在丰都县兰桂坊喝酒唱歌,中途江*说出去给别人买东西。后秦*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对他说出去一下,江*有点事。他跟着秦*走出兰桂坊往电影院下面走,走到兰桂坊下面一个烧烤摊处看到了江*,江*说其刚才坐出租车的时候被几个人拦下来了,一起去看那几个人还在那里不,去找对方问清楚到底要做啥子。他当时也说去看一下。秦*当时也说去看一下。他当时明白他们去找那几个人是去问个究竟,如果说不好的话就要打对方,对方把江*坐的车拦下来,这样把江*的面子抹了。然后他们三人从丰都电影院旁边那条公路小跑着往电影院广场下去,当时他跑在最前面,秦*和江*在他身后,他们跑到电影院广场黄桷树旁边的时候,看见对面公交车站至报亭处站着几个十几岁的男子,秦*当时指着那几个人问了一句是不是那几个人,江*没有说话。由于江*没有回答秦*,所有他也不能确定对面那几个人到底是不是拦江*出租车的人,他当时凭感觉估计那几个人就是拦江*车的人,他小跑着穿过公路到达公路斑马线的位置,对方的人也往他们这边走来,他和那几个人碰面后问了一句“是不是你们拦的车?”秦*当时也问了一句“是不是你们这些哈儿拦的车?”对方没有人说话,他见对方没有回答,当时就有点生气,加之比较冲动,他当时小跑到对方前面,随便找其中一个男子,他伸出右脚朝那名男子的大腿部位踢了一脚,一脚把那名男子踢到地上坐起了,那名男子当时也没有还手打他,秦*、江*也用拳头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当时双方都是用拳头打、用脚踢,一阵乱打。他看见一名男子站在旁边准备从衣服里面拿东西出来,他当时看见一个刀把把一样的东西,他走过去站在那名男子的对面伸出右手朝那名男子的左脸上打了一拳,秦*在旁边喊“莫打”。这时站在右前方的一名男子,也就是后来被捅的男子,走到电影院斑马线站起的男子身旁,从那名男子的衣服里拿了一把刀出来,那名男子拿着刀走到他正前方,对方男子右手拿着刀朝他的左肩部位置砍了一刀,但是这一刀没有把他砍伤,然后他就伸出左手把对方拿刀的右手捉住,然后用左手膀把对方右手一下夹在其腰部位置,他这样夹住对方右手不能动,又用自己的右手把其颈部位置吊起,他当时被那名男子砍了一刀非常生气,看见秦*、江*当时把刀拿在手上的,他就喊秦*,喊了秦*两声,秦*转过身来看了他一眼,这时他对秦*说“掇死他”,他连续说了两遍,秦*、江*都往他这边走,秦*、江*当时站在那名男子的旁边,都是右手握着一把刀,把刀的刀刃处握住,刀尖留了两三厘米的长度,然后朝那名男子的大腿部位等处掇,当时是连续掇了那名男子几刀。秦*、江*把那名男子掇了几刀后他就松开双手把那名男子放了,他刚松开手那名男子就把手中的刀准备拿起来砍他,他又用左手把其拿刀的右手一下挡下去,又用左手把其右手使劲夹在腰部位置,然后他用右手还是把其颈子部位使劲的吊住,这时那名男子也不能跑了,秦*、江*又用手中的刀掇那名男子,同样是连续掇了几刀,秦*、江*没有掇了他才松手把那名男子放开了。然后他、秦*、江*一起拦了一辆出租车到滨江路去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江*、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江*、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了面子而找被害人讨说法不属实,自己与江*、李*是在逛街时碰到被害人的;在打架时,自己是去劝架的,因为对方先出手打了自己,自己才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自己没有听到李*喊“捅死他”;被告人江*辩称本案因对方先动手打自己及秦*、李*,自己才打对方的,自己没有听到李*喊“捅死他”;被告人李*辩称,在打架的过程中,自己没有喊“捅死他”,只是叫了秦*的名字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江*认为其在坐出租车时无故被被害人蔡*等人拦住,被蔡*等人扫了面子,遂邀约了被告人秦*、李*一路去找被害人蔡*等人讨说法。后三名被告人在丰都县丰都超市门口右手边的报亭发现被害人蔡*等人后,质问被害人蔡*等人是谁拦的车,在对方没有人回答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即对被害人蔡*、皮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蔡*用刀砍了被告人李*肩膀,被告人李*将被害人蔡*抱住并对被告人秦*喊“捅死他!”,被告人江*、秦*遂先后用刀捅伤被害人蔡*的臀部、腿部。上述事实,有证人余*、孙*、冉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被告人秦*、江*、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秦*的辩护人刘*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故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其性质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故对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的为:医疗费16133.27元、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2273.5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721元/年365天22天),共计人民币21816.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撤销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折抵其原被羁押115日,释放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

二、被告人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秦*、江*、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816.86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
  • 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秦*,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次日予以释放。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江*,男,1993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瘟神”,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春燕
  • 人民陪审员林刚
  • 人民陪审员伍靖崧
  • 书记员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