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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田某某(另案处理)与冉某某、秦某某在丰都*烟草公司旁的北门眼镜烧烤店吃烧烤、喝酒。吃烧烤过程中,另一桌的被害人李*、林某某因认识冉某某,遂到李*这一桌向梁某某等人敬酒。后梁某某、李*因李*、林某某过来劝酒,并劝梁某某喝冰冻啤酒,感觉不高兴,遂到李*那一桌回敬酒。回敬酒的过程中,梁某某以敬李*酒李*不喝,不给自己面子为由,拿起桌上的酒瓶对李*实施殴打,李*也参与了对李*的殴打。*某某来拉梁某某,也被梁某某用酒瓶击打了头部。后被害人李*、林某某被打倒在地,李*、梁某某、田某某随即逃离了现场。

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微伤。

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李*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李*在吃饭给别人敬酒时,只因他人一再让其饮自己不喜欢喝的冰冻啤酒而不悦,遂心生不满,乘着酒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系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廖*,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宜东
  • 人民陪审员江其祥
  • 人民陪审员何春玲
  • 书记员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