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魏*、陈*、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魏*、唐*、刘*甲、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魏*、唐*、魏*驾车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某制衣厂,以该厂老板尹*借款未还已将厂房转租为由,要求该厂马上停工,并将该厂电闸强行关闭,后东*出所出警将魏*、唐*及厂房管理人员带至该所进行协调处理。当日中午,魏*等人返回制衣厂后,被害人李*、刘*、杨*甲赶至该厂向尹*收取借款。在此过程中,李*因手机充电问题与魏*等人发生争执,尔后魏*被另外一起两名男子打了两拳,魏*认为是李*叫来的人对其殴打的,于是魏*等人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袁某某等人到南川区来帮忙。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魏*遂上前把李*打了两拳,杨*甲见后便报警,东*出所接警后将李*、魏*等人带回东*出所调解处理。因双方均为债权人,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等行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但魏*、唐*、魏*离开派出所后驾驶车辆对李*等人的车子进行跟踪,被杨*甲发现后,杨*甲再次报案,并将车辆开至南川区火车站广场。到达广场后,魏*等人假借向李*、刘*、杨*甲了解制衣厂老板尹*情况借款一事拖延时间,等待自己邀约的人员到达火车站,民警接到杨*甲报警后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火车站了解情况时,双方均称不会发生打架,民警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后离开。当日19时许,魏*邀约的人员被告人陈*、李*甲、刘*甲、袁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轿车到达火车站广场,魏*、陈*、唐*、魏*、李*甲、刘*甲、袁某某等人开始对李*、刘*、杨*甲三人进行围追、拦截、殴打。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魏*、陈*、李*甲、刘*甲、唐*拦截并抓获,魏*邀约的其余人员驾驶车辆逃跑。魏*等人在对李*、刘*、杨*甲三人进行围追、拦截、殴打,造成李*鼻梁受伤、肋骨骨折、衣服被撕烂,刘*头部后脑处受伤、肋骨骨折,杨*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杨*、欧*、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刘*、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因纠纷引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魏*、唐*、魏*驾车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某制衣厂,以该厂老板尹*借款未还已将厂房转租为由,要求该厂马上停工,并将该厂电闸强行关闭,后东*出所出警将魏*、唐*及厂房管理人员带至该所进行协调处理。当日中午,魏*等人返回制衣厂后,被害人李*、刘*、杨*甲赶至该厂向尹*收取借款,过程中,李*因手机充电问题与魏*等人发生争执,尔后魏*被另外一起两名男子打了两拳,魏*认为是李*叫来的人对其殴打的,于是魏*等人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袁某某等人到南川区来帮忙,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魏*遂上前把李*打了两拳,杨*甲见后便报警,东*出所接警后将李*、魏*等人带回东*出所调解处理,因双方均为债权人,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等行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双方离开派出所后,但魏*、唐*、魏*驾驶车辆尾随李*等人的车辆,被杨*甲发现后,杨*甲于当日18时38分再次报警,并将车辆开至南川区火车站广场。到达广场后,魏*等人随后赶到,假借向李*、刘*、杨*甲了解制衣厂老板尹*情况拖延时间,等待自己邀约的人员到达火车站,民警接到杨*甲报警后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火车站了解情况时,双方均称不会发生打架,民警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后离开。当日19时许,魏*邀约的人员被告人陈*、李*甲、刘*甲、袁某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从重庆市区赶到南川区火车站广场后,魏*、陈*、唐*、魏*、李*甲、刘*甲、袁某某等人便开始对李*、刘*、杨*甲三人进行殴打、围追、拦截,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魏*、陈*、李*甲、刘*甲、唐*拦截并抓获,魏*邀约的其余人员驾驶车辆逃脱。魏*等人在对李*、刘*、杨*甲三人进行殴打、围追、拦截过程中,造成李*鼻梁受伤、肋骨骨折、衣服被撕烂;刘*头部后脑处受伤、肋骨骨折;杨*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甲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刘*乙、杨*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兑现),李*、刘*乙、杨*对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杨*、欧*、被告人陈*、魏*、唐*、李*、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李*、刘*、杨*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唐*、王*、谈某某、陈*、熊*、韦某某、尹*、杨*、王*、文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处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前科材料主持和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杨*、欧*、刘*、张*提出的“本案的发生因纠纷引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魏*、唐*到南川*制衣厂收借款,与同去收借款的被害人李*、刘*、杨*甲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邀约陈*、李*、刘*甲、袁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李*、刘*甲、袁某某与被害人并无矛盾,而受他人邀约,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借故生非,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魏*、陈*、魏*、唐*、李*、刘*甲、袁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魏*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华*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杨*,重庆*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欧理益,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中专文化,红*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某某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某某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涪陵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中理
  •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 人民陪审员沈国新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