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某某,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怀疑其妻子彭*与彭*同驾校的人有不正当关系,便邀约被告人张*等人持伸缩棍等器械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金地名都”慢摇吧,准备殴打与彭*一起在此娱乐的同驾校的人。在“金地名都”慢摇吧后门楼梯间,杨某某与彭*发生争吵,此时,与杨某某、彭*均不认识的被害人周*、吴*、谢某某三人也从慢摇吧下楼准备回家,吴*对同行的人随口骂了一句脏话,杨某某、张*误认为在骂自己,不分青红皂白便持伸缩棍、拳脚殴打吴*、周*、谢某某三人,造成周*、吴*、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吴*、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周*、吴*、谢某某对杨某某、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周*、吴*、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彭*、张*乙、李*、皮*、周*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张*甲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张*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 辩护人吴*,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中理
  •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