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等人在涪陵城滨江路“陈年旧事”餐馆雅3房间吃饭喝酒,被告人刘*酒后在餐馆大厅采取摸屁股的方式调戏该餐馆大堂经理何*和女服务员何*乙二人,被害人何*到雅3房间质问被告人刘*等人时,与被告人之间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等人追打至大厅,对何*、况*、李*、徐*、朱某某等多名服务员、厨师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并掀翻桌椅,砸坏消毒柜、饮水机、花盆等物品。造成被害人何*左侧额面部3.2cmx0.2cm长瘢痕的轻微伤;造成被害人况*右侧头顶3.8cmx0.2cm长瘢痕的轻微伤;造成“陈年旧事”餐馆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20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李*、冉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陈年旧事”餐馆老板)、何*、况*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申某某、何*、况*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何*、况*的谅解。被告人刘*取得了被害人何*、况*的谅解。被告人张*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何*、况*的谅解。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的赔偿超出了赔偿范围,被告人王*在看守所的时候有立功表现。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李*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并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某动机单纯,无前科劣迹,且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2.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甲的户籍资料;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证实;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害人申某某、何*、况*的陈述笔录;8.证人李某某、何*、朱某某、陈某某、徐*、曾某某、喻某某、蔡某某、汪某某、况*甲、余某某、况*乙、游*、李*、张*乙、吴某某、车*的证言笔录;9.处方笺、收条、医药费收据;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11.社区居委会证明;12.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甲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李*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李*、冉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案发后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无明显主从之分,本案不宜划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李*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王*、李*、冉某某、张*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2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09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 辩护人周*、张*,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 辩护人陈*,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冉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 辩护人韩*,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信梅
  • 代理审判员甘霖
  • 人民陪审员冉健
  • 书记员王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