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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甲与同学冉*、张*等人在涪陵区李*农庄聚餐过程中,酒后与张*发生争执拉扯,刘*甲冲到农庄负一楼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发现张*已经离开后,持刀强行要求农庄驾驶员冉*驾驶渝G76388面包车送其回长江师范学院北门。在北门川魂冒菜馆附近,刘*甲持刀将无辜被害人张*、白某某手臂砍伤,并追赶被害人钱某某,在师院篮球场将其背部砍伤。22时许,刘*甲又闯进师院南苑9舍女生宿舍,持刀挟持325宿舍学生李*甲,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服将其抓获。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乙左肘部外侧皮肤创伤形成瘢痕长度1.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白某某右上臂裂伤,瘢痕长度3.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钱某某后背软组织创伤,见1.4cm*0.1cm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张*、白某某、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包括李*甲在内的四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冉*乙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主观恶性不大,主要是醉酒导致意识障碍所致;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以及学校的谅解;被告人刘*甲一贯表现良好,事发后对自己的伤人行为后悔不已,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处警说明;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涪公(物)鉴(法)字(2014)126号、127号、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51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XX师范学院关于刘*甲在校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石柱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刘*甲表现情况的证明;8.证人张*、陈某某、赵某某、李*、江*、周*、冉*、何*、徐某某、刘*乙、周*的证言;9.被害人钱某某、张*、白某某、李*、冉某乙的陈述;10.被告人刘*甲的户籍信息;11.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 辩护人袁*,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卫东
  • 人民陪审员陈学江
  • 人民陪审员冉建
  • 书记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