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马*、舒*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马*、舒*、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马*、舒*、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喻*、马*、舒*、张*在涪陵区*派出所街对面烧烤摊处吃烧烤时,见陈*(女、26岁)前来烧烤,便以语言挑逗,遭到陈*的斥责,当陈*与丈夫周某某(男、27岁)烤完烧烤离开时,被告人喻*又用脏话辱骂陈*,遭到被害人周某某的质问,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喻*、马*、舒*、张*等四人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某上颌前壁粉碎性骨折。
2014年2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喻*、马*、舒*、张*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5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喻*认罪态度好,己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马*、舒*、张*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投案情况表;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陈*、张*甲、张*乙、钟某某、李*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受伤检查报告书、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被害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证;7.渝涪公(物)鉴(法)字(2014)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被告人喻*、马*、舒*、张*的户籍资料;9.被告人喻*、马*、舒*、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马*、舒*、张*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马*、舒*、张*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舒*、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