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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冷某某酒后倒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龙桥水库管理所大门外面,在龙桥水库管理所做工的余某某将其扶起来带入水库管理所,冷某某无故用脚踢打余某某后,又无故用脚踢打管理所办公室房门,余某某便将冷某某引出管理所院坝大门并将管理所院坝大门锁上。被告人冷某某又翻墙进入管理所院坝内,并捡拾木板将被害人杨*停放在管理所院坝内的吉利全球鹰小轿车的前大灯、倒车镜、引擎盖等部位砸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制止并现场抓获。

2014年4月2日,经重庆市*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吉利全球鹰牌汽车更换材料部位及维修工时费价值人民币7435元。2014年11月6日,重庆医*一医院鉴定,被告人冷某某系普通醉酒,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4.车辆信息、车辆损毁照片、维修发票、涪价认字(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6.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15号鉴定书;7.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8.被告人冷某某的户籍资料;9.证人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朱某某、尧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10.被害人杨*的陈述;11.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冷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冷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20日被原涪陵*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雪珂
  • 人民陪审员黄榜红
  • 人民陪审员许洁
  • 书记员王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