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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潘*在重庆市涪陵区,无故持板凳对正在打牌的被害人张*实施殴打,随后潘*被母亲冉某某劝阻回家。在回家途中,被告人潘*突然用左手卡住在路旁休息的被害人罗某某的脖子,用右手击打其头部,并用板凳殴打罗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前来制止,潘*持板凳向王某某头部砸去,二人扭打起来,潘*再次被母亲劝阻回家,回到家中不久,被告人潘*趁其母亲冉某某不注意,拿了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持刀将王某某左小腿砍伤,最后被告人潘*被周围群众制服。2015年4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张*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潘*因随意殴打他人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当场抓获,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8日被送往重庆市*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同年4月14日经重庆*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潘*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潘*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2.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扣押清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5.证人袁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张*、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潘*的前科材料及其户籍资料;8.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潘*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至2015年3月28日被送往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被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共折抵刑期1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潘*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9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玉霞
  • 人民陪审员陈文盛
  • 人民陪审员查贵红
  • 书记员廖福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