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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邓*,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便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和美医院门口。当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人遂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头部、梅某某鼻部受伤。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晚被护送至重庆*心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被害人梅某某受伤后于当晚被护送至重庆*心医院住院至同月19日伤愈出院,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面部皮肤挫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梅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等人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等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7.证人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9.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况某某、刘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经庭审查明,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经庭审查明,本案二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况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况某某曾因吸毒,2008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无证驾驶,2011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 辩护人郭*、邓*,重庆*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 辩护人刘*,重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伦豪
  • 人民陪审员陈佐平
  • 人民陪审员贺清云
  • 书记员廖福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