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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向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大门与妻子准备回家时,因其无端猜疑与路过此地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其遂电话邀约来被告人向某某并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5.被害人何某某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7.证人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伦豪
  • 人民陪审员黎兴玲
  • 人民陪审员吴兴宇
  • 书记员廖福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