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垫法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以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