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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与工友甘某某、冯*某、付*某、钟*、冯*在重庆*民医院食堂吃饭喝酒后,先后离开。当被告人付*与工友甘某某、冯*某行至人民医院停车棚附近时,被告人付*在车棚旁边解小便,被重庆*民医院电工肖某某发现并予以制止。被告人付*认为自己很没面子,便对肖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重庆*民医院保安柏*前来制止,被被告人付*骂走。柏*在返回保卫室过程中,被付*某、冯*、钟*拦住殴打。被告人付*在殴打肖某某后又回来一起殴打柏*。被告人付*与冯*、钟*准备离开现场时,重庆*民医院保安蔡*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付*抓住不让其离开,随即被告人付*又对蔡*进行殴打。此时柏*从保卫室拿出警棍和盾牌对被告人付*进行制止,被告人付*夺走警棍,并对柏*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柏*、蔡*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柏*、蔡*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肖某某、柏*、蔡*的书面谅解。

前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肖某某、柏*、蔡*的陈述,同案人付*某、钟*、冯*的供述,证人甘某某、吴某某、蔡*甲、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付*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付*提出,无主观故意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改造积极。请求改判。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付*上诉提出,他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改造积极,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付*饮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肖某某、柏*、蔡*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男,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昔原
  • 审判员谭明
  • 代理审判员张慧
  • 书记员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