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0067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应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郭*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的罚金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