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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12时许,魏*、唐某某、魏*(均已判刑)驾车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纤依门制衣厂,以该厂老板尹*借款未还已将厂房转租为由,要求该厂马上停工,并将该厂电闸强行关闭。南川区公安局东*出所出警将魏*、唐某某及厂房管理人员带至该所进行协调处理。魏*等人返回制衣厂后,被害人李*、刘某某、杨某某赶至该厂向尹*收取借款,李*因手机充电问题与魏*等人发生争执,后魏*被另外两名男子打了两拳,魏*等人认为是李*叫来的人,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邓*和陈*、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帮忙。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魏*遂上前把李*打了两拳,杨某某见后便报警,东*出所接警后将李*、魏*等人带回东*出所调解处理。因双方均为债权人,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等行为,经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双方离开派出所后,魏*、唐某某、魏*驾车尾随李*等人的车辆,杨某某发现后再次报警,并将车辆开至南川区火车站广场。魏*等人随后赶到,假借向李*、刘某某、杨某某了解情况拖延时间,以便等待自己邀约的人员。民警接到杨某某报警后到火车站广场了解情况,双方均称不会发生打架,民警告诫双方不要发生打架后离开。当日19时许,魏*邀约的被告人邓*以及陈*、李*(已判刑)、刘*(已判刑)、袁某某等人驾驶3辆轿车从重庆赶到南川区火车站广场后,邓*、魏*、陈*、唐某某、魏*、李*、刘*、袁某某等人便开始对李*、刘某某、杨某某三人进行围追、殴打,造成李*鼻梁受伤、肋骨骨折、衣服被撕烂;刘某某头部后脑处受伤、肋骨骨折;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民警赶至现场将魏*、陈*、李*、刘*、唐某某抓获,魏*邀约的其余人员驾车逃跑。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邓*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魏*、陈*、魏*、唐某某、李*、刘*、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邓*自愿赔偿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邓*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刘*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唐*、王*、谈某某、陈*某、熊*、韦某某、尹*、杨*、王*某、文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魏*、陈*、魏*、唐某某、李*、刘*、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处警情况说明,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邓*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邓*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上诉提出,他受人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不当;他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害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邓*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邓*有犯罪前科和行政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邓*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大小等,对魏*、唐某某、魏*、邓*等人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未区分主从犯,分别判处了刑罚,所判处的刑罚与罪行相适应,且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不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根据邓*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有自首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轻重适宜,二审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款公司员工,家住重庆市江北区。2000年5月1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明
  • 代理审判员张慧
  • 代理审判员张胜仙
  • 书记员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