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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巫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因2002年修建巫溪县某镇某村饮水池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多次上访,后又因不满政府等相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于2011年至2014年三次锯断该饮水池进出口水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8月,被告人王*将某镇某村饮水池附近的水管锯断,导致该村村民无法正常用水。

2、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将某镇某村饮水池通往某村的进出水管及通往某镇某社区的出水管锯断,导致某村村民、某社区部分居民长时间无法正常用水。

3、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甲在某镇某村敬老院旁将通往某村的水管锯断,导致该村村民无法正常用水。

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照片、巫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关于王*信访积案调查处理的情况报告》、《关于某村修建人畜饮水池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情况报告、息诉罢访承诺书、证明,证人姜某某、李*、王*乙、张*、张*、向某甲、张*、张*、张*、曾某某、杜某某、王*丙、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光碟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多次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杨*,巫溪*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文泉
  •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 人民陪审员夏洪琼
  • 书记员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