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与李*、陈*、张*、陈*、周某某、陈*等10余人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歌厅的某某甲包房内唱歌。因该包房内唱歌的人与某某乙包房内唱歌的人相互认识,向某某、唐*等人便到某某乙包房内敬酒。在敬酒时,某某乙包房内的张*不喝酒,说了一句“我喝不得了,OK?”。被告人向某某、唐*看张*乙不顺眼,商量要去打张*乙。向某某进到某某乙包房误将包房内的唐*当成张*乙,将唐*拉出包房进行殴打。正在某某甲KTV大厅玩耍的庙宇镇卫生院医生龚某某见状,上前劝架,被向某某打了一拳。随后,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等人进入某某乙包房准备打张*乙,与包房内唱歌的唐*、唐*、张*丙、谭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谭某某被殴打致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陈*、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现场图、验伤记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