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10余人在巫山县庙宇镇“某某KTV”歌厅的“某某”包房内唱歌。因该包房内唱歌的人与“某某”包房内唱歌的人相互认识,向某某、唐*等人便到“某某”包房内敬酒。在敬酒的过程中,“某某”包房内的张*甲不喝酒,说了一句“我喝不得了,OK?”。被告人向某某、唐*看张*甲不顺眼,商量要去打张*甲,李某某也同意去打张*甲。随后,李某某与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等人进入“某某”包房准备打张*甲,与包房内唱歌的唐*、唐*、张*乙、谭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将被害人谭某某殴打致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庙宇镇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向某某等人同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唐*、程某某、曾某某、周*、陈*、陈*、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现场图、验伤记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