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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杨*和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黄*(均另案处理)在巫山县某某镇广场玩耍时,谈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当地居民发生矛盾的事情,认为他们欺负了当地人。被告人李*等人商量决定,当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次日中午下班回家时,对其进行殴打。

2015年4月11日11时许,李*、杨*、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和向某某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家路上等候,同日12时许,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李*乙下班走到某某场镇某某街时,李*、杨*、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和向某某用木棒将杨*、李*乙打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右手第4、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杨*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杨*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乙、李*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黄*、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验伤证明、现场指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7月20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7月16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绍国
  •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 书记员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