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许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和李*甲(已判决)、杨*(已判决)在巫山县骡坪镇广场玩耍时,谈到碧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当地居民发生矛盾的事情,认为他们欺负了骡坪人。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商量决定,当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次日中午下班回家时,对其进行殴打。
2015年4月11日11时许,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和李*甲、杨*甲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家路上等候。同日12时许,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乙、李*乙下班走到某某镇某某街时,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和李*甲、杨*甲用木棒将杨*乙、李*乙打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乙右手第4、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与被害人杨*、李*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李*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黄某某、李*、杨*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验伤证明、现场指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