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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巫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柳*甲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何*、被告人柳*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柳*和被害人曾某甲在巫山县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两人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因不断发生矛盾,曾某甲不愿意与柳*共同生活,2015年1月15日,两人结束同居关系。柳*为了报复曾某甲,多次采取恐吓、威胁、故意毁坏财物、殴打等方式骚扰曾某甲及其父亲曾某乙、母亲陈*的生活。经民警多次批评教育后,柳*仍然不听劝阻继续骚扰曾某甲。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柳*甲进入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曾某甲居住的房屋内,将菜油泼到墙上,在墙上写了“爱妻之墓”4个字,并点香将1个布娃娃供奉在客厅。听见曾*报警后,柳*甲翻窗逃离现场。

2.2015年2月,曾某甲下班后乘坐出租车行至巫山县城某某桥路段时,柳*甲驾驶摩托车将出租车拦停,要求与曾某甲和好,曾某甲为摆脱柳*甲,便说会考虑一下。几天后,柳*甲来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珠宝店拦截曾某甲,曾某乙报警后,巫山县公安局某某街道派出所民警将柳*甲带至派出所,从其身上搜出1把菜刀,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

3.2015年3月7日,曾某甲将位于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租赁给赵某某夫妇居住,自己搬至某某小区廉租房某区某幢某室与父母共同生活。同年3月9日晚上,柳*甲来到某某小区曾某甲的住所外,用木棍击打卧室玻璃,并语言威胁曾某甲家人安全。曾某甲报警后,柳*甲便逃离现场。次日4时许,柳*甲来到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使用断线钳将厨房窗户防盗网剪断,手持钢管翻窗进入房屋,后在代某某的要求下,柳*甲离开了房屋。

4.2015年1月至4月,曾某甲及其家人居住的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廉租房某区某幢某室的防盗门锁*多次被柳*甲用502胶水封住,导致曾某甲多次更换锁*,造成了财产损失。

5.2015年3月11日晚上,柳*甲使用断线钳将某某小区某区某幢某室曾某甲的卧室的防盗网剪断。

6.2015年6月12日22时许,曾*、陈*回到某某小区时,柳*甲前来拦截曾*。曾*、陈*到路边的烧烤摊前躲藏,与柳*甲发生了争执。柳*甲持刀威胁曾*及围观群众,并用脚将陈*踢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7.2015年2月至7月,柳*甲向曾某甲发送了数百条短信,对曾某甲及其家人进行了人身安全威胁。

8.2015年7月17日16时许,柳*甲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追逐曾某甲至某某市场某某百货商场,要求和曾某甲找个茶楼谈谈,并强行拉拽曾某甲。因曾某甲态度坚决,柳*甲拉拽未果后离开现场。

9.2015年7月30日22时许,柳*甲使用木棒击打某某小区曾某甲家玻璃后准备离开,曾某乙、陈*甲在某某超市与柳*甲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柳*甲使用携带的钢管将曾某乙、陈*甲打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柳*甲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码头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多次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柳*甲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柳*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5630元(泼菜油造成的损失15000元、开锁费用480元、防盗网损失100元、玻璃损失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柳*甲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柳*甲赔偿医疗等费用5594.50元(医药费4924.50元、护理费2天共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天共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

被告人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前八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笔犯罪事实,提出是被害人曾某乙、陈*甲追打自己时发生的纠纷,自己也受伤了的。由于自己不懂法律,以至于犯罪,诚心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请求谅解,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柳*和被害人曾某甲在巫山县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两人继续保持同居关系。因不断发生矛盾,曾某甲不愿意与柳*共同生活,2015年1月15日,两人结束同居关系。柳*为了报复曾某甲,多次采取恐吓、威胁、故意毁坏财物、殴打等方式骚扰曾某甲及其父亲曾某乙、母亲陈*的生活。经民警多次批评教育后,柳*仍然不听劝阻继续骚扰曾某甲。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柳*甲进入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曾某甲居住的房屋内,将菜油泼到墙上,在墙上写了“爱妻之墓”4个字,并点香将1个布娃娃供奉在客厅。听见曾*报警后,柳*甲翻窗逃离现场。

2.2015年2月,曾某甲下班后乘坐出租车行至巫山县城某某桥路段时,柳*甲驾驶摩托车将出租车拦停,要求与曾某甲和好,曾某甲为摆脱柳*甲,便说会考虑一下。几天后,柳*甲来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珠宝店拦截曾某甲,曾某乙报警后,巫山县公安局某某街道派出所民警将柳*甲带至派出所,从其身上搜出1把菜刀,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

3.2015年3月7日,曾某甲将位于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租赁给赵某某夫妇居住,自己搬至某某小区廉租房某区某幢某室与父母共同生活。同年3月9日晚上,柳*甲来到某某小区曾某甲的住所外,用木棍击打卧室玻璃,并语言威胁曾某甲家人安全。曾某甲报警后,柳*甲便逃离现场。次日4时许,柳*甲来到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使用断线钳将厨房窗户防盗网剪断,手持钢管翻窗进入房屋,后在代某某的要求下,柳*甲离开了房屋。

4.2015年1月至4月,曾某甲及其家人居住的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廉租房某区某幢某室的防盗门锁*多次被柳*甲用502胶水封住,导致曾某甲多次更换锁*,造成了财产损失。

5.2015年3月11日晚上,柳*甲使用断线钳将某某小区某区某幢某室曾某甲的卧室的防盗网剪断。

6.2015年6月12日22时许,曾*、陈*回到某某小区时,柳*甲前来拦截曾*。曾*、陈*到路边的烧烤摊前躲藏,与柳*甲发生了争执。柳*甲持刀威胁曾*及围观群众,并用脚将陈*踢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7.2015年2月至7月,柳*甲向曾某甲发送了数百条短信,对曾某甲及其家人进行了人身安全威胁。

8.2015年7月17日16时许,柳*甲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追逐曾某甲至某某市场某某百货商场,要求和曾某甲找个茶楼谈谈,并强行拉拽曾某甲。因曾某甲态度坚决,柳*甲拉拽未果后离开现场。

9.2015年7月30日22时许,柳*甲使用木棒敲打某某小区曾某甲家玻璃后准备离开,曾某乙、陈*甲在某某超市与柳*甲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柳*甲使用携带的钢管将曾某乙、陈*甲打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检验:被告人柳*甲双肘、左大腿、左膝表皮伤。

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柳*甲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码头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

在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巫山县任*锁具收据一张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对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换锁芯一个、拉手1对、开锁一次,开支480元。2.重庆市开锁行业开锁记录单五张,证实某某锁业方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2月1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3日为陈*、曾*某某廉租房某区某单元某室开锁。3.泼菜油现场照片、防盗网、玻璃损坏照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某乙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31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山司验伤字(2015)第442号:曾某乙头部挫裂创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住院治疗壹拾天。2.巫*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曾某乙2015年7月30日入住巫*民医院,2015年8月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膝关节髁间刺骨折、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效果:好转。3.重庆市巫山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证实曾某乙在巫*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共开支医疗费用4492.40元。4.重庆市巫山县门诊医药费用专用收据17张,共开支医疗费用418.60元。5.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实2015年7月31日曾某乙在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开支费用100元。6.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2015年8月5日曾某乙在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开支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甲、曾*、陈*的陈述,证人陈*乙、代某某、孙*、李*、李*乙、田某某、向某某、黄某某、方某某、柳*、邹*、柳*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开锁发票、验伤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多次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柳*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所诉请要求被告人柳*甲赔偿的医疗费用4911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等共计55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人柳*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请要求被告人柳*甲赔偿其房屋内墙体上泼菜油造成的损失15000元,只提供了泼油后的现场照片,没能提供维修需要开支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开锁等费用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柳*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柳*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6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5581.00元。以上两项赔偿费用共计6211.00元已由被告人柳*甲向本院缴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本院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 委托代理人向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 委托代理人何洪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柳*甲,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绍国
  •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 书记员吕磊